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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号
  • 2016-10-12

关于规范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和信用记录查询及使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10-12 21:22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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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_10_12     来源:

关于规范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和信用记录查询及使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新财购〔2016〕37号

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大专院校,社会团体,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各地州市财政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政处罚行为,推进政府采购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有关规定,现就规范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及信用记录查询及使用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政处罚工作要求

(一)各级财政部门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当依照监督管理职责进行调查核实,对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处罚。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记录在案,以备后查。

(二)各级财政部门在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工作中要做到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调查程序要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不得采纳违反法定程序获得的证据。处理过程中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做到处罚程序合法。地州(市)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做好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与处理工作,依法纠正错误的行政处罚。

(三)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作出的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等行政处罚决定,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条款的规定进行处罚,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生效。

(四)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要依法公开对政府采购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按规定将相关信息层报自治区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统一上传至中国政府采购网开设的“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推动建立政府采购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不良行为记录制度,加强对政府采购违法失信行为的曝光和惩戒。

(五)各级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采购人、评审专家、供应商等政府采购当事人,对发现的政府采购违法违规问题,应当主动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违法违规行为隐报、瞒报。对违法违规行为隐报、瞒报或有其他包庇行为的,一经核实,由财政部门依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结果的查询及使用

(一)各级财政部门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积极推进信用信息的共享和使用,研究制定符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的具体操作程序和办法,落实相关工作要求,及时将信用信息使用情况反馈至自治区财政厅。

(二)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www.creditchina.gov.cn)、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等渠道查询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并采取必要方式做好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及相关证据应当与其他采购文件一并保存。

(三)信用记录的使用。

1.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信用信息查询的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内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供应商信用记录进行甄别,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及其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应当拒绝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应当对所有联合体成员进行信用记录查询,联合体成员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视同联合体存在不良信用记录。

2.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评审专家选聘及日常管理中查询有关信用记录,对具有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的人员不得聘用为评审专家,已聘用的应当及时解聘。

依法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查询有关信用记录,不得选定具有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的人员。

3.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查询其信用记录,优先选择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采购代理机构。

4.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相关主体信用信息,不得用于政府采购以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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