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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zt000000/2023-01813
  • 〔〕 号
  • 2017-08-30

国家出台《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暂行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7-08-30 21:14 来源:自治区财政厅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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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统一调整为矿业权出让收益后,相关费用如何缴纳成为关注的焦点。近期,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出台《探矿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对8种情况作了具体规定。

《办法》要求,自通知执行之日起,出让新设矿业权的矿业权人按《办法》缴纳出让收益,尚未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比例分成。

《办法》提出,对以申请在先取得方式取得探矿权后转为采矿权的,如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应按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应缴纳价款但尚未缴纳的,按协议出让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其中,探矿权出让收益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

《办法》还规定了不缴纳和缓缴的情况。其中,以申请在先取得方式取得探矿权后转为采矿权的,如已完成有偿处置的,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经财政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已将探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的,不再补缴探采矿权价款。已缴清价款的采矿权中,仅涉及新增资源储量的,可在已缴纳价款对应的资源储量耗竭后征收。

《办法》同时规定,欠缴探采矿权价款的,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滞纳金,最高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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