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_11_25 来源:
投诉人:乌鲁木齐华强习派家具有限公司
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祥和南五巷34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
联系电话:0991-6677930
被投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462号广场联合办公大厦A座14楼
法定代表人:杜强
联系电话:0991-2830608
2016年8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被投诉人”)以竞争性谈判方式组织“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伊犁监狱家具项目(XJZFCG(JZ)2016-104)”采购,新疆民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百公司)、新疆美顺达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顺达公司)分别为该项目第一包、第二包预成交供应商。乌鲁木齐华强习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诉人”)因不满该项目预成交结果向被投诉人提出质疑,被投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质疑答复。投诉人因不服质疑答复,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本机关调取了该项目的谈判及响应文件、评审档案等资料,并听取了采购人、相关供应商陈述,依法对投诉书内容进行了全面核实,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投诉人投诉事项
(一)投标过程中主持人修改招标文件核心条款(付款方式),修改招标文件实质性条款应该在投标截止时间的3日前的任何时间或者项目开标日期将延期。
事实依据:主持人在招标开始后,口头宣布付款方式为:第一年40%的货款,第二年支付40%的货款,第三年支付20%的货款。这与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付款方式有实质性的差别。
(二)招标过程中没有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有供应商没有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密封,应该拒绝其投标,评标过程中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进行,没有审核原件,有什么依据来评标。
事实依据:投标过程中没有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有些供应商没有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密封,评标过程中需要审核的原件没有审核。
(三)在样品评标环节,甲方发现有两家公司提供同一品牌的样品,请问对两家公司提供同一品牌的样品是怎么定性的(是否有串标嫌疑)?有公司没有按照招标文件的参数要求提供样品,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样品的供应商是怎么处理的。
事实依据:有两家公司提供1.4米办公桌为同一品牌(中山国景),有两家公司提供的床头柜没有达到招标文件的要求。
二、本机关审理情况
(一)关于现场修改付款方式的问题
经核查,该项目以竞争性谈判方式组织采购,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第74号令)第二十九条“从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可以对已发出的谈判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谈判文件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应当在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3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接收谈判文件的供应商,不足3个工作日的,应当顺延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在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可以根据谈判文件和谈判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不得变动谈判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实质性变动的内容,须经采购人代表确认。对谈判文件作出的实质性变动是谈判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谈判小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同时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的规定,在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变更谈判文件,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应当在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3个工作日前作出,不足3个工作日的,应当顺延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接收谈判文件的供应商。同时,在谈判过程中,可以依法变更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该项目谈判文件第五部分第三章“付款币种及方式”第2条付款方式中规定:(1)成交方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在采购单位办理完毕资金支付手续后的七日内由自治区财政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30%预付款;(2)交货完毕,经采购单位验收合格且办理完毕资金拨付手续后,由自治区财政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65%的货款;(3)留5%的质量保证金,在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且经再次验收合格,由采购单位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后,七日内由自治区财政厅支付。同时,现场评审资料中有自治区监狱管理局财务装备处出具的《关于调整家具采购项目付款条件的函》,将付款方式修改为:“家具款分三年付清,第一年安装调整完成后付合同价款的40%;第二年无质量问题或已完成相应调换维修工作付合同价款的40%;第三年支付合同价款剩余的20%”。但在核查评审资料中并未发现以书面形式通知供应商的任何相关记录。经向投诉人、被投诉人等主体了解,该付款方式的变更为现场口头通知,并征求了所有参与谈判的供应商意见,投诉人对付款方式变更虽在现场提出了异议,经工作人员解释后谈判程序继续进行,投诉人再未提出异议,参与了谈判全过程,并提交了二次报价。
依据上述法规条款及查明的事实情况,本机关认为,该项目在谈判过程中修改了付款方式(合同草案条款),仅以口头形式通知了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告知形式虽不符合要求,但对该项目成交结果的产生并无实质性影响,也不存在投诉人所称的“修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条款应该在投标截止时间的3日前的任何时间或者项目开标日期将延期”情形,投诉事项不能成立。
(二)关于响应文件密封、原件审核等问题
该项目谈判文件第三部分投标说明第一章对投标方的资质要求第1项“投标资质”1.1中,明确“投标人必须提交能够证明其具有履行本次采购项目合同的资质证明文件,作为采购文件的一部分”的12项内容,并在说明中有“其中(1)-(7)为投标时资格审查的必备条件,必须单独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原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被授权《居民身份证》原件可以随身携带,资格审查时提交),如果缺项,则视为对招标文件资格审查内容的不响应,投标将被拒绝。(8)-(12)项为评标时的审核项目”。
在评审档案《自治区政府采购开标一览表》中显示,该项目共17家供应商提交了谈判响应文件,其中2家供应商因资质不完备未予审核通过,15家供应商经资质审核完备进入了谈判程序,在评审档案中并无供应商未按要求密封谈判响应文件或未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的其他记录,也无供应商提出质疑的记录。同时,按照谈判文件规定,供应商不响应“投标资质”1.1中(1)-(7)项的响应文件将被拒绝,不响应(8)-(12)项及其他非实质性要求的响应文件并不在被拒绝的情形之内。
本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查明的事实情况,根据现有材料,对该投诉事项不能认定。
(三)关于供应商提供同一品牌样品存在串标嫌疑及样品不响应谈判文件的问题
财政部对河北省财政厅答复的《关于多家代理商代理一家制造商的产品参加投标如何计算供应商家数的复函》(财办库〔2003〕38号)中,表述有“原则上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只能有一家投标人,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经核查谈判文件、响应文件、评审档案等资料,该项目谈判文件中无“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只能由一家供应商参加”的规定,即该项目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参与谈判没有进行禁止。响应文件、评审档案及现场照片显示,美顺达公司与新疆科瑞通达教育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中均提供了中山市国景家具有限公司产品作为样品,但响应文件中制造商授权出具企业均为中山市马头家具有限公司,两家供应商均属未提供有效样品。但经对两家供应商谈判响应文件进行审核,依据现有材料无法认定两者之间存在串通行为。
样品检测方面,经核查评审资料,第一包5名评审专家中有4名专家认定民百公司样品符合谈判文件要求。第二包5名评审专家中有4名专家认定美顺达公司样品符合谈判文件需求。同时,评审报告中专家认定民百公司、美顺达公司产品均响应谈判文件要求,并推荐为成交候选人,对其他样品不符合谈判要求的供应商也做出了明确的表述。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查明的事实情况,本机关认为,美顺达公司在该项目谈判现场所提供的样品与其响应文件中所提供的授权品牌不一致,属未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要求,故美顺达公司不具备该项目成交资格。
(四)其他情况
在投诉处理期间,美顺达公司向采购人提交《放弃预中标说明》,因近期原材料供应问题,主动放弃预成交资格。
三、本机关处理决定
经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一一核查,本机关认定,投诉事项部分成立。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20号令)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决定维持该项目第一包预成交结果;废除第二包预成交结果,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如对本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财政部或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2016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