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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号
  • 2017-11-30

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改革过程中国有资产清查的有关规定

发布日期:2017-11-30 21:18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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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_11_30     来源:

根据财政部印发的《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财资〔2017〕13号)的通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清查的规定如下:

一、经营类事业单位应当将全部资产纳入资产清查(清产核资,下同)范围,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包括经营类事业单位本级及其下属各级企业(不含参股企业)、事业单位等各类资产,对参股企业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和股权关系等情况进行详细说明。

二、各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组织所属经营类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经营类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的规定执行。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经营类事业单位,参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的规定执行。

三、资产清查要在改革方案批准后6个月内完成,并以改革方案批复之日的前一个会计月末作为清查工作基准日。改革方案批复实施视为资产清查工作立项,主管部门无需再履行资产清查立项程序。

四、经营类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规定逐级上报资产清查报告。主管部门对单位上报的资产清查结果审核同意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审核确认。

五、对资产清查发现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事项进行核实。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经营类事业单位,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等规定报批或备案;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经营类事业单位,按照《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等规定执行。

六、资产清查工作中,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经营类事业单位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专项审计或复核。发生的审计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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