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区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更好发挥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公共服务功能,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办法(试行)》(财资〔2024〕108号)《自治区党委关于建立自治区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实施意见》(新党发〔2018〕19号)等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维护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是指为满足城镇居民生活需要和公共服务需求而控制的、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工程设施等资产。
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按照功能及特征,分为交通设施、供排水设施、能源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综合类设施、信息通信设施、其他市政设施。
(一)交通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城市隧道、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城市客运轮渡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其他交通设施等;
(二)供排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设施、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其他供排水设施等;
(三)能源设施包括城市燃气设施、集中供热设施、其他能源设施等;
(四)环卫设施包括生活垃圾收运处理设施、建筑垃圾收运处理设施、公共厕所、其他环卫设施等;
(五)园林绿化设施包括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园林绿化设施等;
(六)综合类设施包括地下综合管廊、其他综合类设施等;
(七)信息通信设施包括信息基础设施、其他信息通信设施等;
(八)其他市政设施包括城市照明设施、公共停车场设施、其他设施等。
第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实行分级分类、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财政部门、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建设的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管护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包括:按照各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级政府有关交通、排水、供水、燃气、供热、市容环卫、园林绿化、信息通信、城市照明等设施的部门。
第五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本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全区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全区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制定本行业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制度、成本核算标准等,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负责指导监督下级行业主管部门、管护单位等开展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工作;负责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本级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的处置和经营等管理事项,接受自治区财政厅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各地(州、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本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相关制度办法;负责组织开展本地区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负责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本级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情况,接受上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地(州、市)、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按照项目管理相关制度组织项目实施;负责组织管护单位开展本级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工作;负责按照国有资产报告制度规定的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情况;负责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本级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的处置和经营等管理事项,接受上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建设单位负责相关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的项目建设和建设期间施工、进度、质量、管护等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市政基础设施办理移交手续。
第八条 各管护单位负责本单位管护期间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清查、登记、会计核算与监督、养护运营、处置报批、收入收缴、资产报告等工作。
第九条 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协调、权责一致、规范核算、全面报告的原则。
(一)统筹协调。合理划分行业主管部门和管护单位职责边界,加强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统筹协调,坚持建管并重,强化资产管理意识,维护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安全、完整。
(二)权责一致。构建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管护单位分级管理、权责一致的监督管理机制,坚持谁管护、谁负责的原则,推动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合理配置、科学管护、规范处置。
(三)规范核算。贯彻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采用各类投资建设方式形成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严格资产确认和登记入账核算。
(四)全面报告。落实国有资产报告制度要求,将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情况全部纳入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做到全口径、全覆盖,不重不漏。
第十条 财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推进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有效衔接,将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存量情况、养护维修情况以及绩效情况等作为项目建设维护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行业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应当加强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的有效盘活和高效利用。
第二章配置管理
第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城市需求,结合财政承受能力,坚持绿色环保、节能高效、可持续发展理念,科学配置市政基础设施资产。
第十二条 形成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的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债券资金、单位自筹资金等,配置方式包括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下同)、购置、调剂、接受捐赠等。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严禁为没有收益或收益不足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违法违规举债,不得增加隐性债务。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立项审批时,项目申请单位须在立项申请中明确市政基础设施建成后的管护单位。未按要求明确的,发改部门应要求项目申请单位予以明确。
项目申请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政府确定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体制,结合直接承担后续支出责任情况,合理确定管护单位。行业主管部门难以确定管护单位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指定。
第三章移交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等相关要求完成项目建设。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等相关要求,加快办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做好相应账务调整、资产移交工作。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采用代建制的,委托单位应与受托单位签订代建合同,明确委托项目范围、资金拨付、竣工决算编制、代建管理费用等内容。受托方应按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并应配合委托方完成竣工验收、会计核算等。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与管护单位不一致的,由建设单位履行移交审批手续,报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移交至立项批复确定的管护单位、或同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指定的管护单位。批复文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与管护单位依据批复文件完成实物移交,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移交相关会计档案,管护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单位在项目质保期内,按照规定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
第十七条 涉及一个项目移交给多个管护单位或一个项目部分移交时,建设单位应当做好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划分,分别办理移交。
第十八条 本办法印发前,因管理维护职责不明确而无法移交的市政基础设施,由行业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确定管护单位后履行移交程序。在此期间,市政基础设施暂由建设单位登记核算,确定管护单位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本办法印发前已移交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由管护单位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财会〔2022〕38号)登记入账。
第十九条 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未经批准自行移交和接收,造成国有资产账实不符、盘亏等后果,交接双方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维护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管护单位应当健全完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责任制,落实管理责任,维护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一条 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市政基础设施资产进行日常检查与维护,确保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二条 具有政府购买服务购买主体资格的管护单位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购买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日常养护等服务事项。
第二十三条 市政基础设施采用委托运营、承包经营、出租出借等方式有偿使用的,由管护单位报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据批复文件签订运营合同、出租协议等。合同或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不得改变资产权属。管护单位不得为运营方提供融资担保。
第二十四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维护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产生的有偿使用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扣除评估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建设、维护和管理等支出,按照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通过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管护期间产生的有偿使用收入,按规定优先用于偿还对应项目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涉及特许经营的,按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处置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的处置方式包括报废、损失核销、无偿划转、置换、转让等。
第二十七条 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处置的一般程序:
县(市、区)市政基础设施管护单位向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在征求同级财政部门意见基础上审核通过的,报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批,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在征求同级财政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出具审批文件,审批文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自治区本级、地(州、市)市政基础设施管护单位向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在征求同级财政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出具审批文件,审批文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管护单位依据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按照相关规定及法定程序及时处置资产、上缴处置收入、办理产权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在财政预算一体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处置收入情况。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管护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报废或损失核销:
(一)根据当地市政规划,需要拆除的;
(二)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三)涉及盘亏、非正常损失的;
(四)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公共服务基本需求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六)依照行业有关规定需要报废或损失核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审批需要,可要求申请单位提供但不限于以下资料:申请文件、集体研究决议,权属证明、记账凭证、意向协议或合同,可行性分析、资产清查报告、项目竣工决算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市政基础设施在不同管护单位之间进行无偿划转(调拨)的,由划出方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履行审批程序。跨级划转(调拨)的,应当附接收方行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意见。
第三十一条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有偿转让、使用及置换等,应当聘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有偿转让、使用的,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原则上通过拍卖、招投标等公开竞价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处置收入,扣除评估、鉴定等相关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六章基础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管护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做好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管护期间的账务核算、登记入账等工作,不得形成账外资产。建设单位、管护单位相关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的核算应当协调一致,确保不重复、不遗漏。
对于由企业举债形成的非收费市政基础设施,相关债务已经由政府承担的,应当及时从企业资产负债表中剥离,按照上述规定确定管护单位登记入账。
第三十四条 管护单位应当对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定期盘点、对账,每年度不少于一次,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涉及资产价值增减变动的,应当及时调整相关账目。管护期间的资本化支出,应当及时登记入账。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据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管理相关规定开展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清查工作,清查工作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相关程序执行。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实施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的全过程绩效管理,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加强绩效目标管理,实施绩效运行监控,开展绩效评价,将绩效评价结果与新建项目决策、建设资金和管护费用安排挂钩,提高财政资金资产配置效益。
第七章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资产管理信息化要求,结合管理职责,利用数字化、可视化、智能化信息技术,逐步对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实施动态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结合地理信息地图实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等部门制定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信息卡是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登记入账的基础。行业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结合管理职责,设计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信息卡有关具体数据信息项,并做好与预算管理一体化信息系统衔接。
第三十九条 管护单位按照规定采集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信息,据实录入资产信息卡,建立完善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信息数据库。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信息发生变更的,管护单位应当及时更新,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与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实现市政基础设施数据汇集、数据融合、数据服务和数据开放,推进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信息数据与行业管理信息数据共享和衔接。
第八章资产报告
第四十一条 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情况是国有资产报告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度报告。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组织开展全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度报告编报工作,明确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报告工作要求,审核汇总全区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按照规定程序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
地(州、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审核汇总本级和下级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并按照规定程序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所属管护单位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管护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情况按照规定程序报送行业主管部门,对资产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三条 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基本情况,包括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的类型、数量、入账价值、债务形成资产情况等;
(二)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形成、管理养护、使用、处置和收益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本级政府统一部署,组织落实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审议意见的整改工作,报告整改情况。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专项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管护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由行业主管部门建立辅助账或备查簿,相关管理情况在行业主管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资金的,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自治区关于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形成资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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