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10-11 16:55 来源:自治区财政厅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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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提升财政政策制定公众参与度,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现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2024年10月25日前,公众均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明德路16号法制税政处,邮编:830002。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bc1121@126.com


附件: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自治区财政厅

2024年10月1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财政部有关规定,结合我区财政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财政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方式、条件、范围、种类、幅度和期限等,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综合考虑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后果等因素,结合具体情形选择对行政相对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对违法行为违法情节的认定;

(二)对违法行为违法程度的认定;

(三)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

(四)对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处罚;

(五)对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作出裁量行为的活动。

本办法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以下简称《基准》《清单》)配套实施。

第四条 各地州市财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对《基准》进行合理细化量化。

法律、法规、规章、财政部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裁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二)合理裁量。应当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相一致。案件处理应当公正对待当事人。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合理、适当。

(三)综合裁量。界定违法程度、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客观因素,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第六条 财政部门适用《基准》予以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根据违法行为的违法基本情节,确定应选择的处罚幅度,违法行为符合处罚幅度适用条件之一的,即按照该档对应的具体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二)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的不同处罚幅度违法情形的,应当适用较重处罚幅度所对应的具体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三)处罚标准中规定的处罚种类应当全部适用,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健全完善回避、公开、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等程序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集体研究决定:

(一)拟给予较高行政处罚的案件。包括拟作出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会计师事务所暂停执业6个月以上、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等处罚决定案件。

(二)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包括在违法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管辖权的确定等方面存在争议的案件。

(三)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第八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数个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如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违反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中不同条款规定的,财政部门应当分别予以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违反同一条款不同项规定的,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累加各项处罚具体标准的内容,作出行政处罚,但不得超过该法条规定的处罚范围。

第九条 当事人为实现一个违法目的,实施数个违法行为,数个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必然关系,且分别违反了数个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条款(或者同一条款中数项)的规定,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基准》,从上述违法行为中选择可以给予较重处罚的一个违法行为,在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十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由行政执法机构内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行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行政处罚公正裁量的,应按有关规定回避。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指定法制机构、相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合法性、合理性和适当性进行复核,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要严格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案件调查中,认为违法行为属于不予处罚事项清单所列行为的,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可以适用《清单》,并通过说服教育、指导约谈等方式,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提升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当事人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对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违法行使、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当责令纠正,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涉嫌违纪、犯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四条 《基准》中部分用语含义界定如下

(一)处罚幅度“较轻”中所称以内、以下,处罚幅度“一般”中所称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二)处罚幅度“一般”中所称以上,处罚幅度“严重”中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

(三)“较轻”对应的具体处罚标准中所称以上,“一般”对应的具体处罚标准中所称以下,“严重”对应的具体处罚标准中所称以下,包括本数;

(四)“较轻”对应的具体处罚标准中所称以下,“一般”对应的具体处罚标准中所称以上,“严重”对应的具体处罚标准中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

(五)年是指以公历计算的一个完整的年度,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六)“限期”的期限原则上为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适用《基准》、《清单》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适用《基准》、《清单》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对调整适用的《基准》、《清单》,自治区财政厅及时组织修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新财法税〔2011〕56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新财法税〔2014〕7号)同时废止。


附件: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强化执法监督,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和依据

2011年,自治区财政厅研究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并于2014年进行了补充完善。近年来,随着行政处罚法、会计法等法律法规的修改,行政处罚的种类进一步完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涉及财政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条款等发生了变化。

为适应财政法治建设和行政处罚的新变化新形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全区财政系统行政执法实际,起草形成了《办法》,并围绕财政领域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涉及的行政处罚事项,修改形成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

二、主要内容

(一)关于《办法》。共十六条,主要明确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定义、《办法》的适用范围,规定了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要求、明确了《基准》的用语定义等。

(二)关于《基准》。明确财政违法的情形、行政处罚的依据、幅度、权限、适用条件、具体标准,对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政府采购法等财政领域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的财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进行了细化量化。主要包括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政府采购、会计监督、资产评估、注册会计师业务等。

(三)关于《清单》。依据行政处罚法、会计法等法律,统筹考虑法律制度与客观实际、合法性与合理性、具体条款与原则规定,以列表方式明确了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和分别对应的法定依据、适用条件、配套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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