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财政厅依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财资〔2021〕127号),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置管理办法》)。现说明如下:
一、背景和过程
2021年,我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领域的第一部行政法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出台。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的要求,依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自治区财政厅制定了《处置管理办法》,并在征求自治区公安厅等35家主管单位、14个地州市财政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完善。针对《处置管理办法》制定过程中的难点、热点问题,邀请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教育厅、交通厅、农业农村厅等9家主管单位进行座谈,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二、主要内容
《处置管理办法》共计6章45条,包括:第一章总则,明确办法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处置方式等;第二章处置权限、程序和要求,明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权限、处置程序和相关要求等;第三章处置方式,明确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六种资产处置方式的条件、需要提交的材料等;第四章处置收入,明确处置收入的定义及上缴规定;第五章监督检查,明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的监管职责;第六章附则,明确特殊事项及实施日期等内容。
三、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关于《处置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自治区财政厅按照新的职责划分,履行“制定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制定实施”的职责,制定《处置管理办法》,适用于全区行政事业单位,确保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的统一性。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履行“制定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办法并组织实施”的职责,依据《处置管理办法》制定适用于自治区本级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具体管理办法。
(二)关于资产处置管理体制和管理机构。《处置管理办法》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为资产处置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结合本地方实际,在不超过《处置管理办法》规定权限的情况下,可制定本地方的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三)关于资产处置权限的规定。财政部规定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1500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批,1500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或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湖南、安徽、上海、广东、吉林等省份规定主管部门处置权限上限为500万元,黑龙江为300万元,江苏未规定上限。青海、西藏、甘肃等省份还未开展处置办法制定工作。综合上述情况,《处置管理办法》规定主管部门处置权限的上限为500万元。
(四)关于新办法的突出特点。一是体现了政府“过紧日子”要求,厉行节约,积极盘活各类资产,要求行政事业单位已达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使用等;二是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适当提高主管部门的资产处置审批权限,落实其主体责任,做到放管结合;三是凸显了资产处置的严肃性,明确资产处置过程中相关部门的职责,坚持权责一致,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处置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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